施工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在现在社会,制度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制度是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施工安全管理制度范本,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施工安全管理制度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项目工程包括建筑施工、设备安装及试车、钢结构制作安装、设备检修、拆除工程等。
第三条公司项目组织机构及施工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项目负责人
1、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对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负责建立、健全本项目施工的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监督体系,配备项目施工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3、负责组织制定本项目施工安全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4、保证本项目施工安全投入的有效使用;
5、检查、督促本项目施工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6、负责根据本项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措施,对施工方案、单项安措进行检查落实。
第五条现场协调人
1、负责项目施工的进度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当施工进度、施工机具、具体施工方法和施工人员的安排上与安全发生矛盾时,优先保证安全。
2、负责项目施工的交叉作业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当本项目施工内部的施工单位之间或与外部施工单位之间在施工区域内发生交叉施工作业时,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协调,优先保证安全。
第六条现场负责人
1、在项目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制定施工方案、单项安措的审批和办理。检查、督促本项目施工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2、在安排施工进度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各专业施工工艺特点,尽可能避免多专业、多工种交叉作业。
第七条安全组
1、负责本项目施工日常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负责组织本项目施工的安全拉网检查;
3、负责监督检查各类人员落实本岗位安全职责情况,协调和解决生产与施工中的安全问题;
4、负责对项目施工的违章违制进行考核;
5、负责对项目施工的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八条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
1、根据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的要求,具体指挥现场施工,制止违章行为,在安排施工时同时安排安全措施要求及安全注意事项,及时组织督促有关人员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
2、负责组织对责任区域内施工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培训教育。
3、负责对生产厂提供的各种能源动力介质进行确认。
4、负责安全防护设施的及时设置及其有效性。
5、对本施工区域发生的严重性违章违制和管理不到位、险肇事故、轻伤以上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
6、要求本单位施工作业人员严格履行和遵守安全互保协议内容。
第九条施工单位安全员
1、负责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
2、制止违章行为,督促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事故隐患。
3、参加安全组的联合安全检查和安全会议,传达部署有关安全工作。
第十条施工单位安全监护人
负责本单位施工现场的安全监护,制止违章行为,负责本单位安全警戒设施的管理,制止无关人员进入本施工区域内。工作中佩戴安全袖标。
第十一条班组长负责本班组每日的安全交底工作,对本班组出现的违章违制、隐患及事故负责。
第十二条作业人员对本人的违章负责,在作业过程中要遵章守纪,做到“四不伤害”。自觉接受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当拆除工期与安全发生冲突时,优先保证安全。当施工人员发生违章或出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安全人员有权停止其施工。
第十五条各施工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专兼职安全员,佩带标志,跟班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及时处理现场出现的动态安全问题。
第十六条安全组负责年检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会议,通报有关责任单位的违章隐患及考核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各施工单位安全员负责本单位年检施工现场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违章违制和隐患要及时制止和安排整改;负责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确认工作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高风险作业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拆除作业
(一)拆除作业要严格遵守《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中的有关规定。
(二)拆除工程前,应对其结构强度进行详细调查,制订拆除方案和单项安全单项安全措施,经项目部及相关专业人员审批,报安全组备案,同时组织职工进行危险辩识,对全体职工进行详细的安全技术交底。
(三)未办理拆除手续和单项安全措施,不得进入现场和进行拆除工作。
(四)作业前,检查各种工具和防护用具、机电和其它设施是否安全可靠,发现问题立即调整、更换、停用,直至确认安全可靠,方能开始作业。
(五)拆除工作开始前,应先将电线、煤气管道、供热管道等通往拆除建筑物的支线切断或者迁移。拆除电线、电器设备、煤气管道、供热管道等能源介质时,必须由生产单位的项目部及拆除组的专业人员和生产岗位大组长的书面确认。
(六)拆除建筑物,应遵照拆除方案,严格有序进行,严禁盲目蛮干;拆除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者稳固的结构上操作;拆除某部分时,要防止其它部分发生坍塌;拆除梁、柱之前,应在拆除其承重的全部结构后进行。
(七)拆除建筑物开始前,应在建筑物周围设安全围栏或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拆除场地。
(八)拆除建筑物时,禁止楼板上多人聚集和集中堆放材料;拆除较大物体或者沉重的材料,应及时吊下和运走。
(九)拆除开始前,应先行用支柱、支撑、绳索等将有倒坍危险的结构物临时加固。拆除屋架时,应先行用吊索绑好,两端拉好溜绳,用气焊在屋架两支座焊缝上同时切割后,再起吊拆走。
(十)采用推倒拆除法和爆破拆除法时,必须经设计计算后,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认真进行安全交底,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统一指挥,防止发生事故。
(十一)更换支撑时,应先装新后拆旧逐步更换。
第十九条高处作业
(一)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属高处作业,高处作业的级别如下:
高处作业高度级别
2~5米一级
5~15米二级
15~30米三级
3 ……此处隐藏3558个字……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安管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章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督促检查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五条主要负责人应当与项目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项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奖惩措施,以及企业为项目提供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保障措施。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应当与分包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六条主要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检查企业所承担的工程项目,考核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发现项目负责人履职不到位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必要时,调整项目负责人。检查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和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负责,应当建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安全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项目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规定实施项目安全生产管理,监控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时排查处理施工现场安全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发生事故时,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并开展现场救援。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定期考核分包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检查在建项目安全生产管理情况,重点检查项目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责情况,处理在建项目违规违章行为,并记入企业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现场监督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入项目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对“安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和相关专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应当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安管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告知考核机关。
第二十六条考核机关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的信用档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安管人员”及其受聘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考核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安管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原考核机关撤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管人员”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第二十八条“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第三十一条“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